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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获省人大批准

发布:2013/6/4 11:02:49  来源:转载  浏览次  编辑:佚名

  《条例》规定,规模以上企业1/5以上职工,其他企业、行业、区域1/3以上职工有要求的,工会应当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从市总工会了解到,5月30日闭幕的十二届省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查批准了《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参会的省人大常委和列席代表对该条例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条例立法依据充足,条款内容符合上位法规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建立科学合理的工资增长机制、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十分必要。

  据介绍,《唐山市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在对《河北省企业职工工资集体协商条例》进行细化的基础上,作出了一些创新性规定。

  一是明确了开展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的具体规定。针对我市实际,《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可以分为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业工资集体协商、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等形式。”并分别在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对行业区域工资集体协商的条件、协商内容、代表产生程序、要约条件、认可协议、合同报审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是明确了特殊情况下工资集体协商程序。《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如果发生企业方用工需求减少等情形,为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经劳动关系双方平等协商可以采取灵活用工等措施。”在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如果按照正常程序进行协商,无法达到及时化解矛盾、稳定职工队伍、恢复企业正常秩序的目的,因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果因工资问题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可以由上级工会指定协商代表与企业方进行协商,同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为第三方参加协商会议,协调劳动关系双方做好协商工作。”

  三是规定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条件,突出了一线职工的话语权。《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三条明确了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条件:“规模以上企业五分之一以上职工,其他企业、行业、区域三分之一以上职工有工资集体协商要求的,工会应当向企业方发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与企业方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为保障一线职工的话语权,《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规定:“一线职工代表不低于三分之一。”

  四是明确了法律责任。《条例》单独设立了法律责任一章,根据《劳动合同法》《工会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拒绝、阻挠或者拖延协商、扣发降低协商代表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违法变更岗位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拒绝提供或未及时提供信息、阻挠监督检查和拒绝协调处理、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等行为制定了具体的处罚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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